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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4-20 21:15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合同标的是什么的作文,应该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作文主题:在写作之前,首先要明确作文的主题是关于合同标的是什么,确保作文内容围绕这一主题展开。
2. 理解合同标的的概念:在写作前,要充分理解合同标的是什么,包括其定义、特征、作用等,以便在作文中准确表达。
3. 结构清晰:作文应具备清晰的结构,包括引言、正文和结尾。引言部分简要介绍合同标的的概念;正文部分详细阐述合同标的的定义、特征、作用等;结尾部分总结全文,强调合同标的的重要性。
4. 逻辑严密:在论述过程中,要保持逻辑严密,确保论述内容前后一致,避免出现矛盾或重复。
5. 语言规范:作文应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避免口语化、俚语等,确保作文的正式性和专业性。
6. 举例说明:为了使论述更加生动具体,可以适当举例说明合同标的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增强作文的可读性。
7. 突出重点:在论述过程中,要突出合同标的的核心内容,避免过多地涉及与主题无关的细节。
8. 注意格式:作文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排版,包括标题、正文、落款等,确保作文的整洁美观。
9. 检查错别字和语法错误:在作文完成后,要认真检查错别字和语法错误,确保作文
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无担保债权的价值。但超出的部分是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制作费3000万元,乙出资1000万元,签约后3日内乙向甲支付定金900万元,如乙有根本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甲退还定金。
履行
签约后,乙向甲支付900万元。后双方因乙违约而产生纠纷,甲主张乙构成根本违约,通知乙解除合同,已收9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争议
乙认可其构成根本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主张定金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该退还。
问题
定金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是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案争合同约定,乙支付的定金数额为900万元,合同标的额系3000万元,定金以600万元为上限,乙支付9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双方约定,如乙有根本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甲退还定金,则案争定金系违约金,乙认可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同意解除合同,故其无权要求退还600万元。
对于已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只是规定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属于定金,但未规定是何种性质及如何处理。在某金银精炼公司与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因此,定金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通常视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该案中,甲、乙联合投资影片,乙承担对影片出资的义务,其款项性质系制作费,故300万元系乙给付的影片制作费。
对于已付300万元制作费的处理方式,本文认为,应该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予以处理。若甲乙约定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依据其约定处理;若无约定,则依法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可同时适用,若甲选择定金责任,如损失高于定金,甲仍可要求乙赔偿损失,即主张不退还300万元制作费。具体而言,300万元制作费能否退还主要取决于乙的违约行为、过错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例如300万元制作费已被使用,但影片项目仅处于筹备阶段,尚未开机,完全因为乙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而终止。在300万元已被投入且无产出的情形下,则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甲返还300万元,因为在该种情形下,甲将300万元退还给乙实际是由甲承担乙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裁判理由】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1.保理合同概念及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应收账款债权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有的。2.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成立保理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是国某公司所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对商品房买受人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由鑫科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国某公司负有回购义务,双方成立保理合同关系。国某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国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某公司主张无足够应收账款支持,故该保理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国某公司对在保理合同中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权利瑕疵。本案中,基础交易的购房合同由国某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并提交给鑫科公司,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单亦由国某公司提供,国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足以令鑫科公司产生相应的信赖,并无证据表明国某公司已告知鑫科公司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而其向鑫科公司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故国某公司关于应收账款不存在故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富某公司主张案涉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富某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再保理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向富某公司转让《国内保理合同》(编号0220170404)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双方共同向国某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庞某林、庞某分别送达了《担保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富某公司依法获得案涉债权及从权利,因此,富某公司有权向国某公司、庞某林、庞某主张权利。关于富某公司是否系代替第三人尹江三主张实现债权问题,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富某公司已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国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与仙逸兰亭小区74幢1单元301室222.75平方米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1090000元”,故不存在代替第三人尹江三主张实现债权问题。国某公司关于富某公司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3月26日,鑫科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3月31日,乙方(国某公司)尚欠甲方(鑫科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736900元、宽限期逾期费用3882500元。(二)自2021年4月1日起,乙方每月10日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自此以后不再存在逾期利息及宽限期费用问题。鑫科公司与国某公司对账后在《补充协议》中对剩余本金数额进行了确定,并对利息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此《补充协议》为基础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国某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国某公司主张鑫科公司等开具发票不符合税法问题,原一审判决已认定国某公司所主张的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应处理范畴,不予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国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70号)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